(2016)浙05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琼与被告周根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琼,周根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95号原告:张绍琼。委托代理人:陈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才。委托代理人:严佳欢,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琼为与被告周根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周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琼起诉称:被告系油漆工,经常承包油漆工作。2010年起,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搭档一起从事油漆工作。合作期间,劳务费用均由被告出面与业主结算,然后再付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并写了欠条。欠条载明,该款到2015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绍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证据2: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一起从事油漆工作,费用由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周根才答辩称:原、被告未一起做过油漆工,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务费,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从2009年开始共同领养了一个孩子,因原告需要在家照顾小孩,所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万元,后来原告私自将孩子抱走,被告承诺在原告将孩子归还的前提下,才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费用合计4万元,现在原告未将孩子归还,所以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周根才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施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和原告一起做油漆工的事实。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作证称:证人系柏树村村民,平时看到原告在家带孩子,对其是否有从事其他工作不清楚。证人证言2:证人施某作证称:证人于2011年回柏树村生活,看到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对其是否从事油漆工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根才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是附条件的,在原告归还孩子的前提下才支付该款项。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在上述工厂工作过,而且证明上也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审核后认为:1、对证据1,被告虽质证认为付款是有条件的,但是欠条上未明确载明所附条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证据2,上述证据均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且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认为原告在家带小孩并非事实,对于原告是否在外做油漆工的事实,证人表示其实并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两名证人仅对原告在家带孩子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表示对原告是否与被告一起做油漆工的事实不清楚,故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未与被告一起从事油漆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琼与被告周根才曾共同生活并领养一孩子,双方约定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鉴于原告抚养小孩付出的劳动,原告每年支付被告2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绍琼400**元,到年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清偿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绍琼与被告周根才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亦应依据承诺给付相应的款项,其答辩称该给付义务系附条件的义务,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琼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晓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