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字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刚与陈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陈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字336号原告李刚。被告陈志忠。原告李刚与被告陈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河西乡财政所工程建设工程提供建设用砖及土料,后我按照约定为其提供了价值4000元的土料及砖。2012年9月6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材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欠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元及车费、误工费1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实物入库凭证,车费、误工费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4000元及原告为讨要债务产生交通费、误工费1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凭证有被告签字确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车费、误工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志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原告李刚与被告陈志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华亭县河西乡财政所建设工程供应建设用砖及土料,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为其供应土料及砖价值4000元。2012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实物入库凭证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志忠未按约支付材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忠支付材料款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及误工费1680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材料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