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殷祚兵与群光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祚兵,群光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20号原告殷祚兵,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群光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法定代表人许崑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路,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祚兵诉被告群光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祚兵诉称,殷祚兵于2009年9月14日经正规医院体检入职群光公司处工作,担任助理技术员一职,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殷祚兵于2012年在体检时查出患有高血压病,此后,殷祚兵有至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份殷祚兵请假回家,同年7月份殷祚兵如期返回公司处上班,而群光公司无故停缴殷祚兵的社保。因群光公司停止为殷祚兵缴纳社保,2014年7月后,殷祚兵无法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截止至殷祚兵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殷祚兵多次要求群光公司依法缴纳社保,且数次要求群光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另外,殷祚兵与群光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群光公司通知殷祚兵续签的劳动合同并未维持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条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群光公司向殷祚兵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精神损失费5400元;二、群光公司向殷祚兵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社保费以现金补给共3600元;三、群光公司向殷祚兵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失业保险费共10800元;四、群光公司向殷祚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五、群光公司向殷祚兵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医疗费共1500元。原告殷祚兵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嘉鱼县公安局证明、工资明细条、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疾病诊断病假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劳动合同、2015年9月份劳动合同期满续签人员签收表、通知、人员信息变更情况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被告群光公司辩称,1.殷祚兵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2.殷祚兵请求的社保费和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群光公司已经给殷祚兵缴纳了社保,殷祚兵应向社保机构提出。殷祚兵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群光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已经向殷祚兵下发劳动合同,新的合同与旧的合同一样,也要求殷祚兵签订合同,但殷祚兵拒签。因此殷祚兵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殷祚兵请求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殷祚兵应向社保机构提出请求。被告群光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进人员入职人事资料表、居民身份证、银行存款报表、人员工资卡账号使用情况记录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经审理查明,殷祚兵于2009年9月14日以“身份证号码:”入职群光公司处担任管理部镜头组技术助理一职,后殷祚兵的身份证号码变更为“”,群光公司以该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与殷祚兵签订了一份由群光公司自拟的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殷祚兵以群光公司无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群光公司支付殷祚兵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工资共55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精神损失费共54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社保费以现金补给共10800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失业保险费共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医疗费共15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清溪庭案字[2015]1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殷祚兵与群光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群光公司通知和支付殷祚兵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应发工资1747.85元;驳回殷祚兵提出其他的申诉请求。殷祚兵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但该裁决认定的2015年9月份工资1747.85元殷祚兵已经领取。群光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殷祚兵主张,在案涉劳动合同到期前,群光公司要求其以变更前的原身份证号码来续签合同,殷祚兵认为群光公司没有按照殷祚兵变更后的身份证号来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办理社保报销,故殷祚兵拒绝以变更前的身份证号来续签合同。对此,群光公司从2009年11月起已为殷祚兵缴纳了社会保险,殷祚兵于2013年7月23日到社保部门变更了基本信息情况,即将证件号码变更为。群光公司后以殷祚兵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份,然而,群光公司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止继续以殷祚兵变更前的身份证号码缴纳社会保险。以上缴纳社会保险均系在殷祚兵名下参加,但相应的身份证号码有上述不同。群光公司对此解释为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公司为全体员工统一办理,对于殷祚兵具体的身份证号码没有留意。殷祚兵提供2015年9月劳动合同期满续签人员签收表、通知、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等证据,主张群光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向其发出一份2015年9月劳动合同续签人员签收表及劳动合同文本,于2015年9月1日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填写了殷祚兵原身份证号码为),群光公司要求其本人按原入职时间的身份证号码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殷祚兵不同意,后群光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无故对其作出解雇处理。殷祚兵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及群光公司的陈述显示,群光公司是先下发空白劳动合同文本给劳动者,再由劳动者填写劳动合同中员工个人基本信息,填写完毕后再交由群光公司确认。以上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殷祚兵与群光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2015年9月劳动合同期满续签人员签收表、通知及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群光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通知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殷祚兵一直没有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而2015年9月1日通知中虽然手写了殷祚兵原身份号码,但群光公司要求殷祚兵续签劳动合同文本中,殷祚兵的个人基本信息并没有填写,且群光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中员工个人基本信息一直都是由员工负责填写的。殷祚兵主张群光公司要求其按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及对其作无故解雇一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殷祚兵主张群光公司要求其本人按原入职时的身份证号码续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及对其作无故解雇一事,本院不予采纳。对群光公司主张双方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一事予以采纳。可见,群光公司已向殷祚兵通知殷祚兵维持原工资待遇续签劳动合同,但殷祚兵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因此,殷祚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缴纳。本案中,现殷祚兵提出要求群光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社保费、2009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失业保险费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医疗费等请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院对该诉求依法不作处理,殷祚兵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另外,对殷祚兵提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殷祚兵与群光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三、驳回原告殷祚兵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殷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明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