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改明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改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重字第7号原告周改明,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孟繁荣,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周金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改明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1)晋源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改明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2年5月1日,经被告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共承包被告四荒地1550亩,其中荒山1200亩、荒坡130亩、荒沟200亩、荒地20亩,并明确了该承包四荒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5月1日。双方约定在以上承包期限内该1550亩四荒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50年承包费共计1800元和200元树木抵押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对承包地进行了土地复垦和筑路工作(共筑路3条),共计投入资金约13万元。复垦后2003至2005年间原告在以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约800亩柏树,并雇人看守和养护。此外,原告历年来还在该承包土地中种植其他农作物进行经营。2010年4月左右,原告带领雇佣人员到承包地进行耕种作业时,遭到本村村民周建红等阻止,并用土堆将原告通往承包地的道路堵截,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由被告收回,且已重新承包给他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后不久,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其他土地也由被告单方收回,并另行发包。至此,被告单方违约收回土地,致使原告与其签订的《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系经公开、民主程序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原告已全部交纳了承包费用,并对承包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依法理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明知原告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已对承包土地投入大量财力、物力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系主观恶意明显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约定义务,返还承包土地;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在2008年7月份之前已经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后不经营、不管理、撂荒,2006年和2008年的会议记录反映了这些问题,要解除合同,不但是被告这样规定,而且政府也是这样规定的,这份合同存在一些问题,承包费这一栏没有明确约定承包费是多少,50年的承包费是1800元,实际上是约定不明,显然与实际承包的土地和承包的年限不成比例,明显侵害集体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二、从有关记录上看,从2006年就已经开始不经营、不管理,并且进行了新一轮的承包,也是在公开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原告所承包的过程也是公开的,解除也是公开进行的,既然新一轮的承包已经进行,合同已经解除,当时如果原告不同意,可以当时提出异议,但是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从法院立案的情况来看,是2011年立案的,也就是从2011年提出的异议,从诉讼时效来看,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从解除合同以后已经进行新一轮的承包,也进行了调整,不可能恢复到原告承包的当时的那种情形,鉴于原告提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晋源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城承包被告的四荒地共计1550亩(其中荒山1200亩、荒坡130亩、荒沟200亩、荒地20亩)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02年5月1日始至2052年5月1日止;在承包范围内的树木、道路等附属物,被告进行一次性收取承包、绿化管理抵押金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树木抵押款等共计2030元。2008年,被告以原告违反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为由(即被告必须对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进行监督,对承包地荒芜达二年以上的,被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经营权证书》),并另行承包给了他人。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约定义务,返还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晋源区晋源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四荒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该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审 判 员 王一丁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