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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新风与李春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镇新。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6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81.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余款2081.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某某;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