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宗富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宗富,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中粮贸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老沪太路200号19幢308室。负责人:雷连冬,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宗富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宗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曲解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第三方七里河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商谈纪要》的内容,所认定的事实与新城区派出所所长的证人证言明显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商谈纪要》约定:“人工费调整约在2012年8月份解决,银滩项目部建设单位调整的比较好,在给张宗福人工费调差时上限25万的基础调整追加。”原审认定该《商谈纪要》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并无不当,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故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庆    卫    东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渊    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