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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侯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酒后驾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和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证人何强的证言,到案经过、约束强制记录、呼吸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