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俊洲与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洲,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81行初23号原告赵俊洲,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该局政委。原告赵俊洲诉安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俊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俊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俊洲负担。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傅海昌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渝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