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乃祥与安徽省龙海养殖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乃祥,安徽省龙海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李乃祥,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表人:许衡山,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中山。系该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养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养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李乃祥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养殖有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同意用安徽省龙海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TMR饲料搅拌机作价8732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乃祥用于抵偿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安徽省龙海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TMR饲料搅拌机作价8732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乃祥用于抵偿(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洪乾代理审判员 李忠波代理审判员 刘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