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汤洪海与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海,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970号原告汤洪海,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休城村。法定代表人李彦奇,总经理。原告汤洪海与被告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煤炭买卖关系,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597元和运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4597元和运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由原告负责将煤炭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64597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单位公章的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汤洪海煤款贰拾陆万肆仟伍佰玖拾柒元正(264597元)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李彦奇2015年6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汤洪海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45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645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为运煤支出的运费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被告达成的煤炭买卖协议,原告实际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汤洪海与被告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剩余货款264597元,经双方进行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汤洪海要求被告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6459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计算方式应为:以2645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运费1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洪海货款2645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45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洪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圣宇玉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