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明荣,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辩护人冯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无证驾驶粤T×××××号小车至中山市小榄镇长堤路东华二巷巷口处时,碰撞被害人利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及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麦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利某的嘴部,致利某倒地时后脑与地面发生撞击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利某上唇的粘膜破损,右颞骨及枕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利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1.2mg/100ml。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麦某已赔偿被害人利某共人民币298036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利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朱某、吕某朝的证言、证人钟某、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麦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麦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治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麦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麦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区耀洪人民陪审员  梁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区伟杰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