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道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袁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张道环,袁秉良,蒋显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燕(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环,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秉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显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环、袁秉良、蒋显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燕、被上诉人张道环、袁秉良、蒋显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环一审时诉称:2014年1月24日21时19分许,蒋显钰驾驶袁秉良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由东风汽车公司铸造一厂方向沿花果路往柏林镇方向行驶,行至花果中大街路段与正在行走的张道环相撞,致使张道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显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道环无责任。张道环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袁秉良所有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显钰、袁秉良赔偿张道环各项损失97179.82元,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21时19分许,蒋显钰驾驶袁秉良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由东风汽车公司铸造一厂方向沿十堰市花果路往柏林镇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花果中大街路段同正在行走的张道环相撞,造成张道环受伤。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蒋显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道环无责任。张道环于当日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袁秉良垫付医疗费28533.04元。2015年4月13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道环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张道环受伤后住院期间骨折不稳定期内二人护理1个月,1个月后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袁秉良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张道环系被蒋显钰驾驶的袁秉良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蒋显钰负全责,故对张道环要求蒋显钰赔偿其各项损失和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据实核算。关于张道环要求袁秉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袁秉良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诉争交通事故系蒋显钰在借用该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蒋显钰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袁秉良对诉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张道环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道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核算。张道环主张的误工时间,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仅能确定其院外休息时间为两个月加两周,故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77天(住院103天+院外休息74天);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事行业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交通费,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存在连号,故对该项费用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由一审法院酌定。综上,张道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829.04元(28533.04元(袁秉良垫付)+1296元];2.误工费17457.53元(3000元/月12月÷365天177天);3.护理费11832.33元(28729元/年÷365天(2人30天+1人90天)];4.交通费10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100元,共计116467.9元。由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92993.86元(116467.9元-2100元-(29829.04元+1545元-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1374.04元(116467.9元-2100元-92993.86元)。袁秉良在张道环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8533.04元应予冲抵。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袁秉良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非原件,且不排除该票据原件已在他处核销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该票据复印件系从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财务室调取,并加盖有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收费专用章,对该垫付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问题,因其并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该费用如何负担,且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张道环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所作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道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367.9元;上述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为: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向张道环支付85834.86元,向袁秉良支付28533.04元;二、蒋显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道环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张道环对袁秉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道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蒋显钰负担。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袁秉良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并无异议,但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医疗费发票作为一种特殊票据,不仅仅是用来显示医药花费的单据,也是日常生活中用于报销医保用药或者到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的唯一凭据。袁秉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排除已在他处核销的可能。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存在逻辑性错误,应当由袁秉良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或者由其补正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通过询问张道环了解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发放的,并当庭要求其提供工资流水明细,用于确定其工资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张道环实际扣发的工资,或者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张道环82307.23元。张道环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我出院的时候是袁秉良去结的账,医疗费发票一直在他手上,是他弄丢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正确的。从发生事故到现在,我都没有办法上班,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秉良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发票丢失是事实,我当时也咨询了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他们说去医院复印一份复印件也可以报销,所以我就交了复印件。我垫付了医疗费是事实,因为我只在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买的保险,没有在其他地方买保险,不可能存在二次报销的情况。蒋显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道环、袁秉良、蒋显钰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张道环与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提成。合同签订后,张道环在该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袁秉良垫付的医疗费28533.04元应否支持;2.张道环的误工费是多少。本院认为:1.关于袁秉良垫付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袁秉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道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盖有“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金额为28533.04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张道环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28533.04元的事实。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袁秉良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袁秉良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张道环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付,包含张道环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虽然袁秉良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提交的复印件来源于医疗机构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张道环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张道环可能持发票原件在他处核销的问题,与其在本案中承担赔付义务并无直接关系。即使张道环已在他处核销,也不能因此免除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故,对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张道环的误工费是多少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张道环的误工时间177天并无异议,但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张道环与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4日,第二天该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张道环的误工费应当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177天,但张道环并未提交该期间内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经当庭询问,张道环自述其至今伤未痊愈,一直没有上班。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标准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张道环的误工费应为13931.60元(28729元/年÷365天177天)。综上,张道环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829.0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931.60元、护理费11832.3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2941.97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由蒋显钰赔偿,剩余损失110841.97元,由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467.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374.04元。袁秉良垫付的医疗费28533.04元,可由太平洋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张道环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退还给袁秉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张道环的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道环82308.93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袁秉良28533.04元;五、驳回张道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蒋显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张道环负担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