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雷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257号原告王雷定。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伍,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伍、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定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津K×××××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8406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救援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但被告至诉讼之日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4060元、救援费1300元,共计85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同意在车辆年检合格的条件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评估日期和维修发票日期与事故时间间隔较长,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车辆残值;维修费发票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K×××××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883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2014年10月14日10时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津港高速行驶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保险车辆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84060元。此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中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84060元。此外,原告还为此次事故支出救援拖运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缴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84060元,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其支出了相关维修费用,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维修价格过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车辆施救费130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抗辩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被告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迳行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定保险金8536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