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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许菁与孙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菁,孙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第1078号原告许菁,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强,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许菁与被告孙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菁之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孙世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菁诉称,2015年10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世强驾驶“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博雅花园小区门口时,遇案外人苏凯、原告许菁沿公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孙世强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与案外人苏凯、原告许菁身体相撞,造成而人受伤、被告孙世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苏凯、原告许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菁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66天。另,被告孙世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辅助器具费840元、交通费1598元,共计154781.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世强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世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艳,我向其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我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不要求案外人张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许菁垫付了门诊费用1496.03元、住院押金4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艳,由被告孙世强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为本案另一受害人苏凯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许菁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许菁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5张,计189743.78元。4、住院费用明细7张,证明原告许菁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住院病案1份69页,证明原告许菁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6、发票1张,证明原告许菁购买轮椅(辅助器具)支付840元。7、火车票11张,计1343.5元;出租车票据7张,计279.6元;燃油附加费票据3张,计3元,其中火车票部分系原告许菁父母及姐姐从老家往返天津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出租车票据及燃油附加费票据,系原告许菁父母及姐姐从租住地往返医院护理原告产生的打车的费用。被告孙世强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计1496.0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许菁支付的门诊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许菁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孙世强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因为不是原告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孙世强对原告许菁提交的证据1-7,均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许菁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孙世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考虑。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世强驾驶“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博雅花园小区门口时,遇案外人苏凯、原告许菁沿公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孙世强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与案外人苏凯、原告许菁身体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被告孙世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苏凯、原告许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菁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1239.81元,其中原告许菁支付145743.78元、被告孙世强垫付医疗费45496.0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右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上消化道溃疡、骨盆骨折。另,被告孙世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菁称,由于其病情尚未治疗终结,故此次诉讼中主张的全部费用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孙世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许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世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世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菁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45743.78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153683.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案原告许菁、案外人许菁二人受伤,且二人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孙世强为原告许菁垫付医疗费45496.03元,结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2民初第784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许菁经济损失1340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菁经济损失152343.78元(包含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被告孙世强为原告许菁垫付的医疗费45496.03元。被告孙世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许菁经济损失15368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孙世强医疗费45496.03元。三、驳回原告许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孙世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