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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孝感市城区长征路宇济阳光宾馆旁租用一商住楼二楼,购置以游戏币押点,倍值赔付的游戏设备2台(共含16个基本操作单元),以赢取游戏币兑换现金及实物的方式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等方式,招揽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认罪伏法,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其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投案自首、当庭认��;2、涉案时间短,获利不多;3、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4、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三个月至六个月左右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同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租用孝感市城区长征路宇济阳光宾馆前商住楼二楼一套房间,购置以游戏币押点,倍值赔付的游戏设备2台(共含16个基本操作单元),以赢取游戏币兑换现金等方式招揽参赌人员在该房间内进行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万某、程某、鲁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置具有押分退分、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以现金等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设置赌具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汤小望审判员  池卫安审判员  魏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