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因与被申请人神华准格尔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窑沟庆铃石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神华准格尔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窑沟庆铃石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负责人杨尚山,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牛四,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神华准格尔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25242—X,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张维世,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准格尔旗窑沟庆铃石厂,组织机构代码68653412—9,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厂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因与被申请人神华准格尔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窑沟庆铃石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神华准格尔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工程车辆通过申请人集体修筑的砂石路,必然对路面造成损坏,村民必然要进行维护。且被申请人神华准格尔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准格尔旗窑沟庆铃石厂签订了补偿协议,将补偿费25万元给付了被申请人准格尔旗窑沟庆铃石厂,也可以证明涉案砂石路已经造成破坏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神华准格尔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存在侵权进行了自认,申请人无需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神华准格尔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窑沟庆铃石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脑包尚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鑫代理审判员  刘华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