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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金满与吕长春、杭州华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满,吕长春,杭州华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金满。委托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春。被告:杭州华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华。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雁。原告王金满与被告吕长春、杭州华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吕长春、富春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拓公司、蓓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23日,本案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原告王金满申请,对其所做的工程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吕长春、富春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拓公司、蓓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满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长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吕长春将其承建的蓓洁公司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价100万元,工程款最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吕长春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嗣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2年9月份,因被告华拓公司将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他人施工,故原告承装的水电工程提前结束。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共计799836.76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等相关材料交给被告经办人签收。期间,被告蓓洁公司的王雪松支付了工程款188900元及代扣材料款5万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0936.76元。加上应退回的保证金20000元,共计592336.76元,该款被告吕长春一直没有支付。据查,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系由被告蓓洁公司发包给被告富春江公司施工,被告富春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华拓公司施工管理,而被告华拓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吕长春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吕长春应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并赔偿一切损失。同时,上述被告间存在严重的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故被告华拓公司、富春江公司、蓓洁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吕长春支付工程款592936.76元(含退回保证金32000元),支付赔偿金107048元,合计699984.76元;2、被告华拓公司、富春江公司、蓓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吕长春支付工程款181959.5元(工程款138693元,代购材料款23266.5元,保证金20000元),支付赔偿金7979元。原告王金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长春之间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合同的事实。2、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发包、承包及分包关系。3、蓓洁公司一期工程建设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发包、承包及分包关系。4、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长春应支付的工程款。5、吕长春、潘玉青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长春等人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6、王金山出具的点工、材料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吕长春应支付的点工及材料费。7、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把结算资料送给蓓洁公司。被告吕长春答辩称:工程做下去是事实,原告是和我签订了合同,后来原告是和华拓公司谈成了口头协议,之后因没有做退出来了。他们的工程款已经和镇政府三次协调了,由华拓公司支付给他们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我不清楚,因为是原告和华拓公司审计的,我并不知道。被告吕长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已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被告富春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蓓洁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了,所有的材料已经放在(2012)杭桐民初字第1107号案件中。华拓公司的工程款也结算清了。华拓公司是蓓洁公司的大股东,我公司没有和华拓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富春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富春江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拓公司、蓓洁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长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富春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与该公司无关联,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吕长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该汇款凭证的收款方为潘玉青,并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富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蓓洁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富春江公司承建,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2月8日,华拓公司与吕长春、潘玉青签订了一份《蓓洁公司一期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华拓公司将蓓洁公司一期工程宿舍研发楼、1#、2#车间的建设(基础、结构、消防、水电)交由吕长春、潘玉青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8月24日,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就厂房建设事宜协商召开会议,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办公室主任王雪松出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富春江公司同意蓓洁公司指定王雪松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施建设厂房及宿舍楼;2、项目部以工程合同价款1150万元为基础支付富春江公司2%的工程管理费;3、双方商定由蓓洁公司王雪松主任和富春江公司薛宝华总工程师共同协调厂房及宿舍楼建设工作。2011年6月10日,吕长春与原告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吕长春将蓓洁公司一期工程消防水电项目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吕长春、潘玉青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2012年6月5日,吕长春委托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蓓洁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工程造价为11440390元,对该结算价格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均予盖章确认,双方以此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完毕。富春江公司与华拓公司也按上述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2011年9月,华拓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承装的水电工程提前结束。经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完成的水电工程共计工程款294851元,扣除已付款等,尚欠原告工程款88693元。另查明,华拓公司直接向吕长春支付工程款8957507.88元。2011年,吕长春向王雪松分4次借款60万元,向华拓公司借款20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并均承诺如不能及时偿还,愿从蓓洁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借款到期后,吕长春均未还款。另,蓓洁公司代吕长春支付了材料款共计2894276元,该款在与富春江公司结算支付时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查明,华拓公司、吕长春、原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富春江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承接后又转包给吕长春,吕长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因华拓公司、吕长春、原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均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吕长春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原告是从吕长春处承包,吕长春辩称已协商由华拓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吕长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吕长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693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吕长春支付了代购材料款,故对其要求吕长春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吕长春之间的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吕长春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之间、富春江公司与华拓公司之间、华拓公司与吕长春之间均已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蓓洁公司、华拓公司、富春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拓公司、蓓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满工程款88693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王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吕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人民陪审员  柴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