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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与尚振秀、裴荣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尚振秀,裴荣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负责人:沈洪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焱萍,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振秀。被告:裴荣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诉被告尚振秀、被告裴荣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尚振秀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振秀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裴荣哲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以被告尚振秀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7栋2-4-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由于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830.8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欠息29040.91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80%计算);2、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842元;3、原告对被告尚振秀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7栋2-4-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振秀未予答辩。被告裴荣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尚振秀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振秀向原告借款6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尚振秀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振秀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振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尚振秀、被告裴荣哲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7栋2-4-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裴荣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亦于同日,被告裴荣哲签署“抵押声明”,声明其同意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7栋2-4-2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取得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7栋2-4-2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2012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尚振秀发放借款67万元。被告尚振秀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自2015年6月6日起拖欠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振秀欠借款本金550830.85元及利息29040.91元未予偿还原告。另查,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尚振秀、被告裴荣哲借款纠纷案,律师费收取标准按照《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办理,律师费22842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842元。《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5%,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4%,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本案中,原告向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2842元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工商查询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尚振秀订立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尚振秀、被告裴荣哲订立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裴荣哲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各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尚振秀发放借款67万元表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振秀应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尚振秀自2015年6月6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故依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关于在被告尚振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行使房屋抵押权。三、关于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由于根据案涉《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之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80%(1×120%×150%=180%)计算。四、根据原告与被告尚振秀订立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尚振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振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因此被告尚振秀应依约承担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鉴于原告业已依据其与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2842元,且该收费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故被告尚振秀应依约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2842元。五、由于被告裴荣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裴荣哲应对前述被告尚振秀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由于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7栋2-4-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被告裴荣哲在“抵押声明”中亦同意以该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且原告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关于其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7栋2-4-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50830.8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欠息29040.91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80%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律师费损失2284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7栋2-4-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7元,保全费3442、公告费900元,合计14169元,由被告尚振秀及被告裴荣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