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42号原告: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法定代表人:徐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玲玲、蒋维,系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迪尚商务大厦*座*层****层。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迪帆,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汪洁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辆行驶至乔司街道鑫业路路口时,与张安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安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经余杭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张安群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张安群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1日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除上述赔偿项目以外,原告另行支付张安群抢救费用1347.73元,支付车辆拖车费1200元。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张安群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张安群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52547.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浙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抢救费用要求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暂住证未满一年,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抚养生活费,死者母亲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其女儿应由当地教育局出具学籍记录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肇事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安群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本、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安群的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张安群因本次事故抢救产生医疗费1347.73元的事实。5.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证明、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张安群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6.在读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安群女儿张静轩在城镇就读及生活的事实。7.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一组,证明原告赔偿张安群家属10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9.投保单一份,证明浙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流动人口查询登记表无异议,但暂住未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处理;对工作证明无异议;对暂住证无异议,但系2015年9月7日办理。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免责内容并未对原告进行免责告知,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汪洁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辆行驶至乔司街道鑫业路路口时,与张安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安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经余杭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张安群家属熊洪秀、苟玉芬、张静轩、张海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张安群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1日前已实际履行1050000元的赔偿义务。除上述赔偿项目以外,原告另行支付张安群抢救费用1347.73元、支付车辆拖车费1200元。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32238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就其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中包括不赔偿诉讼费用一项。另查明,张安群自2013年12月起在杭州××区办理了暂住证,在余杭务工,张安群的女儿在重庆市××官坝镇中心小学就读。张安群的母亲苟玉芬在重庆市忠县农村生活,有子女三个。原告的驾驶员汪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322380元。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已赔偿给了受害人张安群家属1050000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赔偿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因张安群死亡,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包括:抢救费1347.73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94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5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1021087.73元。原告该1021087.73元赔偿金额在其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受害人张安群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但是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张安群的暂住证显示自2013年12月起张安群在杭州市××区办理了暂住证,在余杭务工,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安群的女儿张静轩在重庆市××官坝镇中心小学就读,其抚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关于诉讼费用,因为被告已告知了原告诉讼费用在免除赔偿范围内,故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021087.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37元,由原告海宁市中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游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