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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潘艳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潘艳南,潘胜利,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48号邮政枢纽大楼B座。负责人赵万先,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女,该分行员工。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交通路8-10号(香炉峰宾馆内),组织机构代码:75998154-5。法定代表人潘艳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潘艳南,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潘胜利,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交通路8-10号(香炉峰宾馆内),组织机构代码:76338287-9。法定代表人何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潘艳南、潘胜利、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潘艳南、潘胜利、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101300000000127571号),由原告授予被告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600万元(敞口授信1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一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21400000000160499号,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潘胜利、潘艳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发放授信,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起便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3997.53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0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息153997.53元(算至2015年5月10日),及截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被告潘艳南、潘胜利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对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保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潘艳南、潘胜利、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10130000000012757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壹仟叁百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授信种类、期限及额度为:授信银行承兑汇票1300万元(敞口授信),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600万元,期限壹年。同日被告潘胜利、潘艳南(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2113000000182362、DB2113000000182364,约定: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300万元,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债权金额不属于担保范围,但因主合同生效后汇率变化而导致实际超出最高本金余额的部分,甲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B2113000000182352、DB2113000000182350、DB2113000000182261、DB2113000000182265)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债务人与乙方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交通路8-10号102、103、201、3层、地下室(九房权证浔字第××、10××12、10××15、10××23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1379**、1000137939、1000137938、1000137937号)。2013年9月22日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21300000000128198)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肆拾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当日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次日,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编号32130000000012821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拾贰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当天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3月2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通过江西谦亿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2600万元,其中1300万元及两笔保证金13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600万元,余款1300万元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用于缴纳下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金。2014年3月24日及3月25日,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21400000000145564),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通过杨琨归还500万元银承敞口,尚欠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已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再次通过杨琨账户向原告转款500万元,缴纳保证金并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21400000000160499)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3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承兑担保方式为甲方应于乙方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并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甲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由保证人潘艳南、潘胜利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乙方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凭票依法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乙方所垫付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甲方和另签订借款合同。乙方有权在南昌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便出具32张票面总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而汇票到期日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未依约缴存票款,原告便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保证金500万元。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九江信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7万元(按垫款年利率18%计算)。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其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依约足额向借款人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缴存票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垫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87万元(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58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潘艳南、潘胜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票款义务,保证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九房权证浔字第××号、10××12号、10××15号、10××23号》位于九江市××交通路××号、××、××、××、××、地下室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79**、1000137939、1000137938、1000137937号),该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艳南、潘胜利、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87万元(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标准,从2016年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87万元;二、被告潘艳南、潘胜利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有权以被告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交通路8-10号、102、103、201、3层、地下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10××12号、10××15号、10××23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79**、1000137939、1000137938、1000137937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嘉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