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银平与葛福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平,葛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33号原告王银平,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福平,男,1970年出生。原告王银平与被告葛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葛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平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枣收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后双方因红枣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解除《红枣收购合同》的《协议》,《协议》注明被告待红枣销售完后便返还原告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福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都认可,原告与我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红枣收购合同》,当时约定骏枣价格是13元/公斤,金昌枣价格是20元/公斤。我采摘红枣结束后,通知原告拉枣,原告一直推托,后原告以红枣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我挑选,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红枣收购合同》,并约定待红枣销售完后,我再返还原告30000元。《协议》签订后,市场发生变化,红枣价格下降,导致我损失巨大,所以我认为不应当将30000元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红枣收购合同》,注明原告收购被告的红枣,其中金昌枣价格为20元/公斤、骏枣价格为12元/公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红枣质量产生争议。2013年11月18日,双方另行签订解除《红枣收购合同》的《协议》,载明:“协议,因选枣问题双方达成共识,一致同意解除原来订下的合同,乙方所收的压金(定金)退还甲方,所欠款红枣销售完后归还甲方叁万元。甲方:王银平,乙方:葛福平”。另查明,被告的红枣已出售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红枣收购合同》、《协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红枣收购合同》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销售完红枣便将定金30000元返还原告。现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购买被告的红枣,后红枣价格下降,导致被告损失巨大,故不应当返还原告3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银平支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福平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琼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