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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金波诉宁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波,宁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波,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芹,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宁安市闻天街36号。法定代表人徐利刃,该市市长。徐金波因诉宁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查明,2008年3月17日,徐金波与宁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徐金波将二轮土地承包期分配的土地2689平方米租给宁安市人民政府,租赁期自2008年至2027年共计20年。2012年初,徐金波得知该地块已经被宁安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给开发商的信息,于2015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宁安市人民政府“以租代征”方式征地违法,并补偿相关费用。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徐金波在诉状中自认“2012年年初已经得知该地块被挂牌出让”,其于2015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徐金波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金波的起诉。徐金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安市人民政府实施“以租代征”且不兑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案件,起诉期限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二十年”计算,原审裁定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徐金波于2012年初就知道该地块已经被宁安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并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但于2015年9月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是关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徐金波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冷 慧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