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华伟与董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董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107号原告:张华伟。委托代理人:毛正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华。原告张华伟与被告董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伟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10万元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华伟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后第二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为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伟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董正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