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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薛雅格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雅格,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雅格。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委托代理人韩晓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上诉人薛雅格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薛雅格针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4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41号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141号告知书、责令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薛雅格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在2012年9月3日我在温泉派出所报警,财物被抢、房屋被强拆,郝亚东民警说‘拆迁立不了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言论背后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咨询,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诉第141号告知书系对咨询事项进行的一般性告知,对薛雅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薛雅格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薛雅格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薛雅格的起诉。上诉人薛雅格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本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违法;2、本案复议决定超期送达,程序违法;3、原裁定未写明提起本诉的时间及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诉讼材料的时间,裁定书格式违法;4、第141号告知书未援引法律和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主动回避,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证据交换违法;4、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办事依据的法律文件,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公开。薛雅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辩称:薛雅格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海淀公安分局对原裁定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薛雅格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在2012年9月3日我在温泉派出所报警,财物被抢、房屋被强拆,郝亚东民警说‘拆迁立不了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薛雅格申请信息公开实质的是就相关言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公安分局针对薛雅格作出的答复,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薛雅格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薛雅格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薛雅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饶 鹏 飞代理审判员 李 赟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