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峰峰与陆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峰,陆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72号原告杨峰峰,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平,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洛阳涧西区。原告杨峰峰诉被告陆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峰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峰诉称,被告从事装修行业,原告经营铝合金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后被告当面给付原告2000元,此后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文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门窗款捌万圆整(80000元)欠款陆文平2012.元.18号”;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8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门窗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门窗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峰峰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籍师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