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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海燕与程文珍、何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海燕,程文珍,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299-4号申请执行人陆海燕,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现住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程文珍,女,1959年9月8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现住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何鹏,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现住广西扶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做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鹏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新宁分理处账号为43×××26的存款人民币2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张 凡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