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海燕与程文珍、何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海燕,程文珍,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299-4号申请执行人陆海燕,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现住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程文珍,女,1959年9月8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现住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何鹏,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现住广西扶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做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鹏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新宁分理处账号为43×××26的存款人民币2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张 凡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