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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婷、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伙同董忱(已判刑)于2015年12月9日21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6-1号万达公寓天河座内,利用身份证撬开该公寓2313室房门后侵入该房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房间内的一台东芝牌L600-02W型笔记本电脑、一块斯沃琪牌SEK107型手表以及一个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盗走。经鉴定,上述电脑及手表合计价值人民币964.6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聂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聂某及董忱到案后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董忱的供述,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