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梁善交、梁立广等与廖桂密、廖学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善交,梁立广,梁月兰,梁观广,梁月芳,梁柏广,廖桂密,廖学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89号原告梁善交。原告梁立广。原告梁月兰。原告梁观广。原告梁月芳。原告梁柏广。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桂密。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学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中段财富中心大厦14楼。负责人林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善交、梁立广、梁月兰、梁观广、梁月芳、梁柏广与被告廖桂密、廖学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尚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观广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梁炳南,被告廖桂密的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告廖学承、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善交、梁立广、梁月兰、梁观广、梁月芳、梁柏广诉称,2015年10月31日2时44分,被告廖桂密驾驶被告廖学承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港城区往桂平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区X359县道5KM+500M处路段撞着黄琼英身体及其电动三轮车,造成黄琼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桂密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桂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438923元(其中:1、医药费7133.57元;2、住院护理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丧葬费23424元;5、死亡赔偿金246690元;6、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7、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9、金戒指3176元;10、玉镯80000元;11、三轮车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学承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和被告廖桂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桂密和被告廖学承连带赔偿。但被告只赔偿了238740元(其中65000元为精神抚慰金),尚余200183元未赔偿。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1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桂密和被告廖学承连带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桂密辩称,一、自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廖桂密、廖学承、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而且被告廖桂密与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38740元(其中被告廖桂密赔偿128740元,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18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桂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未能深入调查,事实不清,本次的事故经过是黄琼英被第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地抛到路中间而死亡的,由于事故发生时是天黑又下雨,被告廖桂密视野受到影响,根本不知道撞到人,但案发当天已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而两轮摩托车撞死黄琼英后逃逸,交警部门也已经认定该摩托车与黄琼英发生的事故和被告廖桂密所驾车辆与黄琼英发生的事故有一定的联系,故应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有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桂密负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却认定被告廖桂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认为,黄琼英的户籍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天,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以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10058.53元,该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收取被告廖桂密的12874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请求的金戒指、玉手镯、三轮车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18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128740元给被告廖桂密。被告廖学承辩称,车辆是其借给被告廖桂密使用,但其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经到被告保险公司处协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562.49元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该笔赔偿款支付到原告梁善交银行账户中;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金戒指、手镯、电动车的损失,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些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原、被告的协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02时44分之前,黄琼英(系原告梁善交的妻子、原告梁立广、梁月兰、梁观广、梁月芳、梁柏广的母亲)在贵港市X359县道5KM+500M处被两轮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倒地受伤,02时44分,被告廖桂密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59县道由贵港城区(西)往桂平(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遇黄琼英自行从地上爬起后停留在南侧机动车道内,被告廖桂密因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R×××××号客车由后碰撞到黄琼英身体及其电动三轮车,造成黄琼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廖桂密驾车逃逸。原告因黄琼英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7133.57元。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第(2015)D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桂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琼英无责任。后被告廖桂密不服该认定提出复议,2015年12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贵公交复字(2015)第F020号复核结论,维持贵公交事认字第(2015)D072号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廖学承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6562.49元,共计116562.49元。另,被告廖桂密也于事故后赔偿原告122177.51元。再查明,黄琼英入院抢救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05时10分,至同日09时31分因抢救无效后被宣布临床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记录、入院死亡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被告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及听取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程序合法,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廖桂密主张黄琼英已于前次事故中死亡,与医院的入院死亡记录所载不符,其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桂密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廖学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廖学承在将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廖桂密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虽原、被告进行协商,且被告也进行了赔偿,但双方并未就了结此次纠纷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本院仍予评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7133.57元;2、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因黄琼英入院抢救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05时10分,至同日09时31分因抢救无效后被宣布临床死亡,故该两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4、死亡赔偿金,黄琼英的登记住所地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旺岭村旺南屯,但原告主张黄琼英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提供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的祥隆小区物业服务部的证明、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经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到祥隆小区物业服务部、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其中祥隆小区物业服务部代理主管李双平承认其制作了证明材料,陈述黄琼英随其子大部分时间居住在祥隆小区,但偶尔回农村居住;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书蒙伟雄承认其制作了证明材料,但出具证明前未实地核实黄琼英是否居住在祥隆小区,除审核原告梁观广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外,未审核其他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未经实际有效审核的基础上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祥隆小区物业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未有该服务部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该份证明的内容:“黄琼英和儿子梁观广等家人从2013年1月起一直在祥隆小区9号楼258号房屋居住生活”与李双平陈述的:“黄琼英大部分时间居住在祥隆小区、偶尔回农村居住”有矛盾之处,故该份证明在未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原告于事发前持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黄琼英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其登记的住所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黄琼英于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0年,为75650元(7565元×10年);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该支出为实际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认可,酌情支持5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5人3天的费用为1592.10元(38741元÷365天×5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与被告廖桂密已赔偿的款项中已含双方口头协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但被告廖桂密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6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于本事事故中遗失黄琼英佩戴的金戒指一枚、玉镯一个,并主张三轮车损失5000元。对于金戒指,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发票复印件上记载的是钻石戒指的金额,不足以证实有遗失金戒指的事实;对于玉镯,原告提供的尸检图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该玉镯仍佩戴在黄琼英手上未遗失,故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三轮车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财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8299.6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与廖桂密已合计赔偿原告238740元,已超过原告应获支持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被告廖桂密主张原告返还其已多付部分,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善交、梁立广、梁月兰、梁观广、梁月芳、梁柏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771元,由原告梁善交、梁立广、梁月兰、梁观广、梁月芳、梁柏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3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