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雅欣印业有限公司,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汤元爽,黄美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代表人:林小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温州南洋包装有限公司厂房第1幢)。法定代表人:蔡祖绸。被告: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区(温州南洋包装有限公司第二幢一楼第一间至第三间)。法定代表人:汤元爽。被告:温州市雅欣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区(温州南洋包装有限公司第2幢第1层4-6间)。法定代表人:汤元肖。被告:汤元肖。被告:潘金珠。被告:李斌。被告:蔡明浩。被告:白植山。被告:汤臣启。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君国,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启兴。被告:蔡祖绸。被告:蔡雪娇。被告:陈庆唱。被告:丁玉。被告:汤元爽。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为苍南建行)诉被告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原名苍南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公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彩公司)、温州市雅欣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欣公司)、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汤元爽、黄美绣、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蔡祖绸、丁玉女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9幢405室,汤元爽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海路1-3号第1幢四单元402室,李斌名下的(共有人:苏美霞)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23、125幢商铺13号,李斌名下的(共有人:苏美霞)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综合楼5单元601室、汤臣启名下的(共有人:林小君)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望江大厦A幢9层C室共5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建行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被告雅欣公司、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君国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得鑫公司、美彩公司、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汤元爽、黄美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建行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宏伟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7112102007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三家公司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的共同意愿,向苍南建行联合申请贷款,苍南建行对三家公司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公司在苍南建行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贷款。同时,每一家对其他各方公司在合同项下对苍南建行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苍南建行向三被告授予的融资额度(融资额度是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苍南建行分别向三家公司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分别为:得鑫公司215万元、美彩公司215万元、雅欣公司250万元。三家公司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总额为680万元,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本合同生效的次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三家公司的借款利率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均为固定利率)。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产生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26日,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共同向苍南建行出具一份编号为XC62727199902013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27112102007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和按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款项、苍南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6月26日,汤元爽、黄美绣共同向苍南建行出具一份编号为XC62727199902014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27112102007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和按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款项、苍南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6月26日,汤元肖、潘金珠、李斌、白植山、汤臣启、蔡明浩共同向苍南建行出具一份编号为XC62727199902015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27112102007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和按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款项、苍南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苍南建行依约向得鑫公司发放了贷款215万元、向美彩公司发放了贷款215万元、向雅欣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得鑫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85375元及期内利息6819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85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68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美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5375元及利息6819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85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68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雅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3750元及利息2541.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83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54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得鑫公司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决被告美彩公司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依法判决被告雅欣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依法判决被告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汤元爽、黄美绣、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对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苍南建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用于证明贷款支用;6、放款帐卡明细,用于证明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雅欣公司答辩称:1、250万元借款属实;2、2012年就联保了,非2014年开始。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答辩称:1、其仅对雅欣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对得鑫公司、美彩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系误解;2、若第1项的异议不成立,则原告应先向被告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追偿,不足部分再在相应份额内承担。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得鑫公司、美彩公司、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汤元爽、黄美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苍南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对证据4,保证书是其签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是基于对保证书的内容重大误解而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雅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各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都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7112102007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三家公司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的共同意愿,向苍南建行联合申请贷款,苍南建行对三家公司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公司在苍南建行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贷款。同时,每一家对其他各方公司在合同项下对苍南建行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苍南建行向三被告授予的融资额度(融资额度是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苍南建行分别向三家公司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分别为:得鑫公司215万元、美彩公司215万元、雅欣公司250万元。三家公司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总额为680万元,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本合同生效的次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三家公司的借款利率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均为固定利率)。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产生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26日,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共同向苍南建行出具一份编号为XC62727199902013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27112102007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和按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款项、苍南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26日,汤元爽、黄美绣共同向苍南建行出具一份编号为XC62727199902014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27112102007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和按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款项、苍南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26日,汤元肖、潘金珠、李斌、白植山、汤臣启、蔡明浩共同向苍南建行出具一份编号为XC62727199902015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27112102007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和按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款项、苍南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苍南建行依约分别向得鑫公司发放了贷款215万元、向美彩公司发放了贷款215万元、向雅欣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都为一年。得鑫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另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46462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85375元及期内利息68198元、逾期利息和复利;美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另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46462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85375元及期内利息68198元、逾期利息和复利;雅欣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另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51625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983750元及期内利息2541.67元、逾期利息和复利。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4年9月22日,苍南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汤元爽、黄美绣、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收回借款并要求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汤元爽、黄美绣、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辩称,其仅对雅欣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对得鑫公司、美彩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系误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又辩称,原告应先向被告得鑫公司、美彩公司、雅欣公司追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相应份额内承担,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685375元及期内利息6819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85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68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685375元及期内利息6819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85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68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温州市雅欣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983750元及期内利息2541.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83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54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雅欣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温州市雅欣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汤元爽、黄美绣、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282元,由温州得鑫印业有限公司、苍南县美彩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雅欣印业有限公司、蔡启兴、蔡祖绸、蔡雪娇、陈庆唱、丁玉女、汤元爽、黄美绣、汤元肖、潘金珠、李斌、蔡明浩、白植山、汤臣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绍 炬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人民陪审员林维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