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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4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1日至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南桥镇等地商铺,采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U型锁的方式,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718元的财物。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俊放置在该处办公桌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平板电脑1部、三星手机1部和汽车钥匙1把。2、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苏俊放置于该处收银台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17元的奥康牌棕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南亭公路XXX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良秀放置在该处的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玉溪牌尚善软壳香烟15包。4、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江海路XXX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倪锋英放置在该处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8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3包及苹果4s手机1部。5、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秀龙路XXX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瑛放置在该处办公桌内的杂牌手机1部。6、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奉浦社区北虹路XXX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樊声红放置在该处的一元硬币53枚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86元的红牛饮料5罐、玉溪牌软壳香烟7包。7、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环城东路XXX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松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