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桑秀英诉被告何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南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秀英,何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桑秀英,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乘务员,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兰甲屯乡黄甲屯村偏脸子*组***号,身份证号:2114041973********。被告何淑贤,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辽P306**号少林客车车主,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龙腾路**栋*号,身份证号:210704196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南票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龙首路46号。负责人人王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秀英诉被告何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南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秀英,被告何淑贤、被告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秀英诉称,2015年10月23日11时30分孟凡钢持A1A2证驾驶辽P306**号少林客车沿锦赤线南票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黄土坎乡万屯大桥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驶入公路左侧,与张学新持C4证驾驶辽PN88**号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认定孟凡钢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秀英无责(桑秀英是本车乘务员)。交通事故致桑秀英受伤,在南票矿务局医院住院32天。因辽P306**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客座险,所以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淑贤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桑秀英一切费用计16,713.20元,其中医疗费8,065.20元、护理费3,040.00元、误工费3,648.0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被告何淑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辽P306**号少林客车车主,原告系本客车雇佣的乘务员。本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客座险,每个座位40万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费用,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辩称,辽P306**号少林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客运责任人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应当由无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11,00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本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摩托车驾驶员张学新及其驾驶的辽PN8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另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1时30分孟凡钢持A1A2证驾驶辽P306**号少林客车沿锦赤线南票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黄土坎乡万屯大桥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驶入公路左侧,与张学新持C4证驾驶辽PN88**号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学新、桑秀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辽P306**号少林客车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何淑贤,其与南票运输公司签有书面客车及线路经营管理合同。孟凡钢是该客车驾驶员,桑秀英系客车乘务员。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凡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新、桑秀英无责任。原告桑秀英伤后到南票矿区总医院治疗,住院32天,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侄女桑雅楠护理,桑雅楠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职业为乘务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65.20元;误工费3,072.00元,护理费3,072.00元(96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16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5,329.20元(含被告何淑贤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辽P306**号少林客车在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等。其中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车及线路经营管理合同、医院诊断、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乘务员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否应追加摩托车驾驶员张学新及其驾驶的辽PN8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何淑贤经营的辽P306**号少林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有义务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追偿,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要求追加摩托车驾驶员张学新及其驾驶的辽PN8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合法票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采信。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庭审中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均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较高,结合原告居住地点、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60.00元。由此确认原告桑秀英的总损失额为15,329.20元。因辽P306**号少林客��在被告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额未超过此限额,则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南票支公司全额支付。被告何淑贤已经垫付的2,000.00元费用,待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由原告桑秀英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南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桑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5,329.20元。二、驳回原告桑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淑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薛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