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方先义、方宇轩等与蔡建明、李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明,李金霞,方先义,方宇轩,方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五家渠市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杨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明,男,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102团梧桐酒店保安,住五家渠市102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霞,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五家渠市102团城建所退休职工,住五家渠市102团,系上诉人蔡建明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先义,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第六师五家渠垦区公安局退休干警,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宇轩,女,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第六师芳草湖一中教师,住五家渠市,系被上诉人方先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圆,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克拉玛依永升公司员工,住五家渠市,系被上诉人方先义之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5区长征路。法定代表人胥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五家渠市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军垦路。法定代表人陈自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敏,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五家渠市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芳草湖农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五家渠步行街237号。法定代表人廖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蔡建明、李金霞因与被上诉人方先义、方宇轩、方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五家渠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运输公司)、杨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建明、李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方先义、方宇轩、方圆,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原审被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新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48分许,蔡强驾驶新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拉载王某丙沿甘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05团9连路段时,与杨敏驾驶拉载乘客的新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强、王某丙死亡,杨敏及新B×××××号车拉载的12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市公交认字(2014)第30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蔡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敏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经兵公(六)鉴(尸检)字(2014)030号鉴定,死者王某丙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王某丙家人花费火化费1052元、骨灰盒费2080元、运尸费服务费15000元、殡葬服务费3700元。2014年8月22日,王某丙的姐姐王宜玲(又名王静)、弟弟王宜敏、弟弟王宜峰乘坐东方航空的班机从陕西到新疆参加葬礼,购买机票花费3150元,于2014年8月26日乘火车返回西安花费1501.5元,乘坐长途汽车花费256元。另,事故发生前,王某丙家人与蔡强联系搭乘其车辆去芳草湖。事故现场有蔡强的名片若干,名片载明:“欢迎乘坐东风雪铁龙世嘉,安全快捷,服务周到,二十四小时服务,随叫随到。”名片附有蔡强的联系电话。另查,方先义与王某丙于1983年2月登记结婚,方宇轩系其长女,于1985年11月23日出生;方圆系其次子,于1992年4月16日出生。死者王某丙的父亲王正华于1978年去世,王某丙的母亲罗秀珍于1983年4月去世。蔡强无婚配,系蔡建明、李金霞之子。再查,蔡强驾驶新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蔡建明,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新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经计算,方先义、方宇轩、方圆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558元×20年)、误工费2858元(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7天×3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5000元、送达起诉交通费1100元,合计62495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先义、方宇轩、方圆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蔡强名片、西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十五张、丧葬费票据五张、车票、方先义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现场照片及蔡强名片、证人王某甲、谢某、张某、武某的证言;蔡建明、李金霞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两张、户籍证明和独生子女证明以及遗产放弃继承声明、蔡建明工作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证人王某乙、丁某、付某的证言;新建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及行驶证、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抄件两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杨敏、新建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新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蔡建明、李金霞,其子蔡强驾驶私家车进行营运,属违法经营,蔡建明、李金霞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尽管理责任,具有过错,加之蔡建明、李金霞系该营运车辆受益方,故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蔡建明、李金霞辩称将新B×××××号车辆赠与蔡强并由蔡强独立使用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系新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死者王某丙系新B×××××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方先义、方宇轩、方圆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属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方先义、方宇轩、方圆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因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比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蔡强、王某丙二人死亡,在交强险的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方先义、方宇轩、方圆55000元(110000元÷2人),对于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计算为227981元[(624952元-55000元)×40%],因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杨敏、新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方先义、方宇轩、方圆损失282981元(55000元+227981元)。因蔡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蔡建明、李金霞应赔偿方先义、方宇轩、方圆341971元(624952元-282981元)。对方先义、方宇轩、方圆主张的火化费1052元、骨灰盒费2080元、运尸费服务费15000元、殡葬服务费3700元、整容费15000元,因包含在丧葬费24834元内,统一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故对方先义、方宇轩、方圆的以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方先义、方宇轩、方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2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蔡建明、李金霞赔偿方先义、方宇轩、方圆各项经济损失341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杨敏、五家渠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方先义、方宇轩、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2436元,蔡建明、李金霞负担5344元。宣判后,上诉人蔡建明、李金霞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主要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同时,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责任的承担应按顺序予以承担,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则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赔偿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在此情形下,如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则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应当指机动车所有人在将车辆交付实际使用人时是否对使用人进行过必要的审查,即使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具备驾驶能力。此外,该过错还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交付使用人的机动车是否性能符合安全要求。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蔡强,蔡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并具有完全的驾驶能力。同时,该车是新车,实际使用不足一年,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本身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却以“蔡强驾驶私家车进行营运,属违法经营”来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显属认定错误。二、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应依法查明并准确确定所有责任主体,但原审并没有将本次事故中各责任主体予以穷尽并体现判决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蔡强接受上诉人方宇轩给付的200元车费,并利用私家车运送本案受害人王某丙。本案涉及车辆以及使用人不具备法定的营运资质,属于非法营运。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方宇轩明知蔡强非法营运,依然雇佣蔡强运送王某丙,而王某丙也明知蔡强非法营运,却依然乘坐,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案的责任主体还应包括上诉人方宇轩以及受害人王某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先义、方宇轩、方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杨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新建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之子蔡强生前驾驶新B×××××号车辆主要用于客运。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为家庭自用车辆,不具有运营资格。蔡强生前与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判决,本院在二审中对上述问题直接予以确认,不再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其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之子蔡强驾驶无证运营车辆拉载王某丙与原审被告杨敏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死亡,驾驶人蔡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而作为乘车人王某丙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因直接侵权人蔡强已在事故中死亡,王某丙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按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庭审中自述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蔡强生前驾驶,主要用于营运,蔡强生前尚未结婚,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从该情况看蔡强生前与上诉人系同一家庭成员,蔡强驾驶的车辆应系家庭共有财产,蔡强驾驶营运应系家庭经营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家庭经营行为形成的债务(含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应当用家庭财产偿还。死者王某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责任,但其应当知道乘坐的车辆为非法营运车辆还选择乘坐,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责任,适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死者王某丙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减轻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84975.8元(624952-55000-227981-(624952-55000)×10%】,故上诉人以死者王某丙存在过错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蔡建明、李金霞赔偿被上诉人方先义、方宇轩、方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上诉人蔡建明、李金霞负担3833元,被上诉人方先义、方宇轩、方圆负担1269元,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上诉人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1430元,由上诉人蔡建明、李金霞负担9525元,被上诉人方先义、方宇轩、方圆负担1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