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曹县仵楼镇袁尧行政村西袁尧村村民王某己在曹县仵楼镇小郭楼村,因垒墙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王某己双侧鼻骨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牛某、张某、王某戊证言,打架现场照片,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13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