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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茂芬钟丽芳陈敏梁宇锦梁宇钦梁洪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芬,钟丽芳,陈敏,梁某1,梁某2,梁某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恒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19号原告梁茂芬,男,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钟丽芳,女,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敏,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梁某1,男,汉族,2007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梁某2,男,汉族,200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梁某3,男,汉族,2012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桂红,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37栋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558726-5。法定代表人谭楚湖。原告梁茂芬、钟丽芳、陈敏、梁某1、梁某2、梁某3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桂红,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7时55分,死者梁礼锋驾驶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B4022挂号重型集装箱在途径广州市南沙区上横沥桥路段时与杨灿辉驾驶的粤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礼锋受伤,后梁礼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方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深圳市恒和物流有限公司是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造成驾驶员梁礼锋死亡的后果,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怠于向被告主张理赔事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驾驶。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6日,至起诉之日已过了诉讼时效;2、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车上责任险的性质是责任险,而不是意外险,承保的是第三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六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应该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在赔偿原告有关损失后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发生涉案事故,应由劳动法调整,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后所得到的工伤赔偿金额。第三人恒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55分,梁礼锋驾驶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不合格)牵引B4022挂号重型集装箱在途径广州市南沙区上横沥桥路段时与杨灿辉驾驶的粤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礼锋受伤,后梁礼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3]第0003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礼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灿辉没有责任。又查,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茂芬、钟丽芳、陈敏、梁某1、梁某2、梁某3分别是梁礼锋的父母、妻子和儿子。恒和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承包人,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志,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恒和公司是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称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按照相关规定驾驶员需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如果梁礼锋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该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而且保险单中载明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为此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203090923),该条款第七条规定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忙,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原告庭后提交梁礼锋的特种车辆资格证,原告迄今未能提供相关从业资格证件。再查,恒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予以盖章确认,该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虽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根据恒和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恒和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该部分已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而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梁礼锋的特种行业资格证等相关执照,无法证明梁礼锋在事发时具备案涉车辆的从业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茂芬、钟丽芳、陈敏、梁某1、梁某2、梁某3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柯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