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城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李某(1999年7月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吵架,李某某曾于2010年提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李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李某甲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诉讼中,李某某并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经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鉴于庭审中李某甲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愿努力改善与李某某的关系,且双方发生矛盾均因生活琐事,现李某某不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认定李某某、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随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诉理由是: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性格差异较大,结婚以来争吵不断。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结婚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夫妻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