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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福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坤,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亮,福��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少杰,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坤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坤及其辩护人杨建亮、黄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陈福坤在明知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指使同案人魏某甲,魏某甲又纠集同案人魏某乙以及柯某甲、柯某乙、李某某、蔡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光大银行厦门支行、漳州支行办理银行卡,用于帮助诈骗团伙被害人汇入的被骗款项。并且,被告人陈福坤从取款金额中抽取5%的好处费,魏某甲等取款人员从取款金额中抽取5%的好处费。2014年至2015年间,诈骗团伙通过网络,先后骗取被害人台湾居民周某某及陈某乙的信任,指定二被害人通过西联汇款方式向柯某甲、魏某乙、蔡某某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其中被害人周某某汇款207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128085.37元),被害人陈某乙汇款32808.21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203001.65元)。诈骗团伙通过“老鸟”(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汇款信息告知被告人陈福坤,被告人陈福坤再通过魏某甲、柯某甲将钱款取出,各自扣除好处费后再将钱款转交“老鸟”。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福坤将魏某乙银行账户有诈骗钱款汇入的情况告知魏某甲后,魏某甲伙同魏某乙到光大银行漳州支行为诈骗团伙取款人民币92873.88元,后将该笔钱款交给被告人陈福坤,被告人陈福坤扣除好处费后将钱款转交“老鸟”。公���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福坤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坤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福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有期徒刑六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福坤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福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庭审时辩称不记得其在2014年4月2日有通知魏某甲取款人民币92873.88元。辩护人杨建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于2014年4月2日让魏某甲带着魏某乙到光大银行漳州支行领取钱款人民币92873.88元,由于该笔款项不是通过西联汇款结汇的,也没有报案的受害人,无法证明这笔款项系诈骗公司诈骗所得,且该笔款系魏某甲和魏某乙两人领取的,被告人陈福坤也不清楚是否有接到过“老鸟”的电话通知。因此该笔款项92873.88应从被告人陈福坤的犯罪数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人陈福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福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福坤在明知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指使同案人魏某甲,魏某甲再纠集同案人魏某乙以及柯某甲、柯某乙、李某某、蔡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光大银行厦门支行、漳州支行办理银行卡,用于帮助诈骗公司接受西联汇款结汇取款并从取款金额抽取5%的好处费。同案人魏��甲等取款人员也抽取5%的好处费。在此期间,被告人陈福坤实施如下行为,帮助诈骗团伙取款共计人民币423960.90元,获利人民币21198.05元:1、2015年4月20日,诈骗团伙通过网络,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台湾居民周某某65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40235.62元)。之后,诈骗团伙将信息通过“老鸟”(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陈福坤,被告人陈福坤通知魏某甲后,魏某甲、柯某甲到光大银行漳浦支行将钱款取出,扣除好处费后将钱款交给被告人陈福坤,被告人陈福坤扣除好处费后将钱转交“老鸟”;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福坤通过上述手段,指使魏某甲取出被害人周某某通过西联汇款方式向诈骗团伙指定的魏某乙银行账户142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87849.75元),扣除好处费后将钱转交“老鸟”。2、2015年4月21日起,诈骗团伙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台湾居民陈某乙信任,被害人陈某乙先后通过西联汇款方式向诈骗团伙指定的柯某甲银行账户汇款2608.21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16124.77元),向魏某乙银行账户汇款53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32836.60元),四次向蔡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57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97096元),四次向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2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56944.28元)。后被告人陈福坤通过上述手段,指使魏某甲将上述款项取出,扣除好处费后将钱款转交给“老鸟”。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福坤将魏某乙银行账户有诈骗钱款汇入的情况告知魏某甲后,魏某甲伙同魏某乙到光大银行漳州支行为诈骗团伙取款人民币92873.88元,后将该笔钱款交给被告人陈福坤,被告人陈福坤扣除好处费后将钱转交“老鸟”。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陈福坤在漳浦县绥安镇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自2015年3月起,在交友网站上被诈骗团伙以投资为名欺骗,分两次通过西联汇款方式将6500美元、14200美元汇入诈骗团伙指定的柯某甲及魏某乙的账户内。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4月间,其在交友网站上被诈骗团伙以投资为名欺骗,先后通过西联汇款方式向诈骗团伙指定的柯某甲银行账户汇款2608.21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16124.77元),向魏某乙银行账户汇款53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32836.60元),四次向蔡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57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97096元),四次向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200美元(结汇金额为人民币56944.28元)。3、柯某甲账户信息、出款单及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先后收到由被害人周某某汇至的6500美元,由被害人陈某乙汇至的2608.21美元,并证实以上钱款已被取出。4、同案人魏某乙的账户信息、出款单及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先后收到由周某某汇至的14200美元,由陈某乙汇至的5300美元,并证实以上钱款已被取出。同时证实,2014年4月2日,该账户有人民币92873.88元汇入,之后分三次取走。5、李某某账户信息、出款单及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先后四次共接收由陈某乙汇至的9200美元,并证实该钱款已取出。6、蔡某某账户信息、出款单及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先后四次共接收由陈某乙汇至的15700美元,并证实该钱款已取出。7、现场勘验材料,证实同案人魏某甲、魏某乙及柯某甲取款的地点。8、银行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4月至6月间,柯某甲及同案人魏某甲在银行转账和取款的情况。9、同案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陈福坤告诉其有诈骗团伙需要银行账户接收诈骗款,要其找人办理光大银行账户、开通网银和手机银行用于接收西联汇款并给其一定报酬。于是其又纠集了魏某乙、柯某甲、李某某、柯某乙、蔡某某、陈某甲等人办理光大银行卡,开通网银和手机银行,由其收管银行卡和密码。陈福坤告知其有钱款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其在网上结汇以后再到银行取款,扣除5%的好处费后将剩余钱款交给陈福坤。期间,其取款的具体金额与银行交易凭证一致。同时证实,2014年4月2日,陈福坤通知其魏某乙的账户有钱汇入,是魏某乙账户接收的第一笔款。其便与魏某乙一起到芗城区九龙公园西门对面光大银行取款人民币9万多元,其自留人民币300元,给魏某乙人民币700元,剩余钱款交给陈福坤。10、同案人魏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魏某甲叫其办理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团伙的诈骗款,并告诉其每取一笔款可获得几百元的抽成,其便同意了。办卡后,魏某甲便将卡收走。2014年4月2日,魏某甲告知其账户有钱款汇入,二人一起到芗城区九龙公园西门对面的光大银行取出人民币9万多元,其分得人民币700元。1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福坤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陈福坤在无违法犯罪记录。1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陈福坤在漳浦县绥安镇被抓获。13、被告人陈福坤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老鸟”告知其可以通过办理光大银行卡帮诈骗团伙取款赚钱,会分给其取款金额10%的好处费,其便告知魏某甲,让魏某甲开通光大银行账户并允诺���魏某甲5%的好处费。魏某甲开卡后又纠集魏某乙、柯某甲等人办卡。其将上述开卡人信息报给“老鸟”后,“老鸟”便陆续告知其上述账户有钱款汇入,并将西联汇款的监控码告知,由其转告魏某甲结汇、取款。期间,其经手的钱款约几十万人民币,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具体以银行交易凭证为准。同时证实,2014年4月,“老鸟”通知其有一笔西联汇款汇入魏某乙账户,并将西联汇款的监控码发给其,其便将信息发给魏某甲,让魏某甲取款。这是其叫魏某甲帮诈骗团伙取出的第一笔钱款。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2014年4月2日,同案人魏某甲带着魏某乙到光大银行漳州支行领取钱款人民币92873.88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人陈福坤的诈骗金额。经查,同案人魏某乙是在同案人魏某甲的怂恿下开通光大���行账户并用于接收诈骗团伙的钱款,该银行卡及密码由同案人魏某甲保管。被告人陈福坤与同案人魏某甲的供述均提到,这是魏某甲第一次为诈骗团伙取款,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故辩护人杨建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福坤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坤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共计人民币423960.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福坤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福坤将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28085.37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将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03001.65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乙。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福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19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