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秦兴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兴昌。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兴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秦���昌伙同朱某(已判)等人经预谋,驾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飞凤北路鑫田集团前地段,盗取张某停放在此的赣L×××××号江淮牌货车上的21袋铝制汽车液压助力泵半成品,共720只(1000余公斤)。经查,每只助力泵半成品价值计人民币38.64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7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兴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出库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兴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兴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兴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秦兴昌共同退赔人民币2782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