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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耿晓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3725号起诉人耿晓瑜,女,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起诉人耿晓瑜以云南正晓环���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晟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众筹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正晓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偿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为120000元);2、被告云南正晓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3、被告云南晟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众筹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四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向丁方(云南众筹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时丁方2015年11月25日前所在地为“昆明��盘龙区”,虽起诉人在诉状中注明住所地为“昆明经开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签订协议时丁方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此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耿晓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雨静审判员  郭 荣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