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立柱、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胡立柱,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委托代理人:洪帅。被告:胡立柱。被告:金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侯杨。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立柱、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艳艳(主审)、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帅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柱、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晚17时20分,被告胡立柱驾驶辽AR7K**号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长白街时与赵辉驾驶的原告所有车辆辽AJ26**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J26**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认定被告胡立柱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038元、价格鉴定费3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25元、停运损失14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立柱、金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R7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属实,原告车辆我公司定损6038元,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28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长江街西,辽AR7K**号机动车、辽AJ26**公交车、辽AER8**出租车、辽VDE7**机动车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辽AR7K**号机动车驾驶人胡立柱负全部责任。辽AR7K**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J26**公交车为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经鉴定损失额为603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停运26天,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车辆进出场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胡立柱予以赔偿。因胡立柱驾驶的全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由被告胡立柱予以赔偿。被告金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6038元的主张,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关于鉴定费350元的主张,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关于拖车费200元的主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关于停车费525元的主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目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胡立柱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14850元的主张,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0420元予以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4303.89元(60420元÷365天×2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不足部分2303.89元,因停运损失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胡立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鉴定费3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拖车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五、被告胡立柱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停车费525元;六、被告胡立柱赔偿原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303.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立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玲审 判 员 谭艳艳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