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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于2015年12月26日投案自首,2016年1月5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1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路过刘某家时,敲开刘某家的大门,进去后便搂住被害人刘某的脖子亲刘某的脸、抓刘某的乳房,遭到刘某反抗。后被刘某婆弟李某乙发现,被告人李某甲随即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款条;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龙辉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以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履行了全部赔偿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阮俊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井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