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永与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刘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刘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32号原告胡永。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茅箭区大连路陈罗村。法定代表人刘安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安国。原告胡永诉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刘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胡永不能提供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刘安国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刘安国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胡永提供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刘安国的送达地址不明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