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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9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贵路由甘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甘贵路甘村小学路口时,遇被告叶某某驾驶玉林BG423号电动自行车由甘村小学左转弯驶往甘村方向没有按规定让行及王某某驾车行至学校路段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1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9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2734.2元;4、误工费27068.4元;5、营养费9125元;6、交通费360元;合计55185.12元。被告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且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55185.12×70%=38629.5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入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和治疗经过;4、用药清单和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现场限速20,但原告摩托车刹车痕迹有十多米,证明原告当时车速过快;被告是电动车车尾受损,证明了是原告撞上原告。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其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证人张某、黄有权、曾某,证明事故是在甘村小学路口,原告的摩托车撞到了被告的电动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撞上被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证据均无其他书证予以辅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贵路由甘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甘贵路甘村小学路口时,遇被告叶某某驾驶玉林BG423号电动自行车由甘村小学左转弯驶往甘村方向没有按规定让行及王某某驾车行至学校路段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1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王登元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9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340元;4、护理费1260.89元;5、误工费1260.89元;合计18659.3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被告虽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叶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但其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诉求的营养费9125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40元;诉求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工,经核算应为1260.89元;诉求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误工12个月的证明,本院依法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诉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叶某某应赔偿18659.3元×60%=11195.58元给原告王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195.58元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原告已预交3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28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