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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保健院电梯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徒手将王某某右边衣服包内的一部价值1402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s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的价值1402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祥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