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玉林市人民东路96号星传奇网吧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梁某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文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梁某身上查获文某贩卖给其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78克)。经鉴定,从梁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及指认毒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梁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