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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18号原告程某某,住德惠市。被告李某某,住德惠市。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2006年经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10月3日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惠市富城誉景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认为原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德惠市富城誉景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人民币。被告辩称,10万元没给属实,我和孩子必须住这个房子,我可以给十万元,但不能给这些,顶多给60000元,原告拿抚育费,按协议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规定,“李某某同程某某协议离婚,房屋和贷款归李某某所有,待贷款还完后,程某某给予更名过户,李某某给程某某100000元整(三个月内给完),孩子程语婷归李某某抚养,程某某每年给程语婷抚养费10000元,直到18周岁程某某每月1日至少给程语婷抚养费1000元,每年12月份结清,离婚后不互相打扰对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处共同房产,位于德惠市富城誉景。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都应遵守该协议。原告程某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预见到自己所签订离婚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原告程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离婚协议显示公平,故对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112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