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辉诉被告王振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王振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61号原告彭辉。委托代理人谢��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凤。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辉与被告王振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委托代理人谢春雷、被告王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三屯一处平房产权100%归女方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但事实并非如此,在婚后,原、被告因购买车辆在银行进行了借款,在离婚时尚欠银行32616元。并且,在婚姻关系���续期间,被告的儿子因买房,从原告及被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并非无债权债务,所以双方关于无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又因,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三屯一处平房系原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并且该房屋产权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户籍地也不是久青三屯。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关于房屋的处理约定也属无效约定。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久青三屯一处平房产权100%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及债务处理的约定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离婚,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当时离婚的财产、债权债务是双方协商一致才形成的该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是政府部门监督下完成的,并不是普通的协议书,该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胁迫和其他情况,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承认其有效。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其中一方提出解除是无理的、不合法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2、久青三屯的平房的来源确实是原告在1997年秋天从毛金祥处花2000购买的,房子是在2008年春季推倒重新盖的房子,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的一说,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2015年离婚时在协议中已经提到此后此房屋有任何政策上的变化,如动迁、买卖等,均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折价款20000元和黑EB10**号夏利牌汽车一台。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是对等分配的,不存在不公平、不对等的情况发生;3、在离婚时尚欠银行的32616元债务,是购买夏利车产生的贷款,原告自愿还车贷,所以协议是有效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双方协议处理的房屋是久青三屯的房屋,属于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在处分时应处分给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协议中处分给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同时证明在债务处理时,双方的处理是无债权债务,虽然有民政局盖章但也仅是依据双方的陈述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于房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是无效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也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2015年4月3日本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形成的,并有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形成的,其具有合法的效力,原告所说久青屯的房屋不能处分给久青屯以外的人的规定已经失效,区别于买卖,这是离婚对于财产的处分并已经征得��青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张、机打信用卡账单明细1页,欲证明原告每月应偿还车贷1400元结合被告答辩意见,能够认定双方离婚时尚欠银行债务3261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农村习惯性认为银行贷款不是债务,买车的首付是夫妻共同财产交付的车款,32616元是剩余的债务,这台车至今在原告处,并且一直在原告处。车给原告是离婚时的一个条件,包括原告还贷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应予以认定,理由同对证据一的论述。证据三:录音材料(电子拷贝件及录音文字内容一页),欲证明双方在婚内共同借出5万元,借给被告儿子用于买房。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无异议,里面的话是被告说的,因为被告和原告财产已经分完,这5万元是被告儿子挣的钱放在被告处,后来被告儿子买房子才将钱拿回去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应予以认定,理由同对证据一的论述。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3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前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不止一次同意房屋这样分割。经质证,原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去民政之前双方简单的约定,只是在民政局使用的打印稿。原告将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处分给被告违反了农村土地房屋流转的相关法律,因被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种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本院对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房籍号:901110208)复印件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庆龙集建93字第0924号)复印件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1997年秋天原告从毛兰河、毛兰家、毛兰平三人手中买得三人的父亲毛金祥所有的两间土房并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收条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第一条财产分割共三部分,每一部分说完均是句号结束,第一部分处理的是房屋,第二部分是钱款处理,第三部分是车辆的处理。该条中女方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非是房屋折价款,而是对当时现有的钱款的分割,因此句话之前是句号之后也是句号,并非接续房屋的处理进行的,所以该款项并非是房屋的折价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分的房屋情况为:所有权证(房籍号:901110208)显示产权所有人为毛金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庆龙集建93字第0924号)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毛兰河;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为“婚后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久青三屯一处平房产权100%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及���务处理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辉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判员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