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722号原告:马建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峰峰路32号(原石灰厂内)。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建军与被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告宇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原告是被告宇厦公司的雇工。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前往东台五烈镇廉贻社区购买机械配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宇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因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马建军受雇于宇厦公司,系泵车操作工。2014年11月4日,宇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桂荣安排马建军前往东台市某社区购买机械配件。同日17时15分,马建军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马建军、陈伟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建军受伤当日即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两月。2015年7月27日,马建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马建军诉至本院,要求宇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2000元。审理中,马建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678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住院医疗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建军与宇厦公司系雇佣关系,马建军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宇厦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佣人员未尽到教育、管理、安全保护义务,对马建军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马建军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靠右侧行驶,经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宇厦公司对马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建军自行承担70%的责任。马建军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8300元(83天×100元/天)、护理费1955元(23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4年×34346元/年)、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8539元,由宇厦公司承担30%即44561元,其余损失由马建军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军的各项损失44561元;二、驳回原告马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马建军负担1493元,被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小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