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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方轲与刘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方轲,刘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44号原告何方轲,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和平街***号。身份证号:4113221982********。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生,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何方轲与被告刘永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方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方轲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豫Q×××××号英菲尼迪JNRDJ05SE型轿车卖给原告何方轲,双方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过户期限为一个半月,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不予配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第五条即协助原告何方轲办理豫Q×××××号轿车过户手续并承担40000元的费用。原告何方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3、2015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4、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5、车辆所有权证。被告刘永生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何方轲与被告刘永生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Q×××××号英菲尼迪JNKDJ051E型轿车以20万元价款卖给原告何方轲。被告刘永生保证该车辆手续真实有效,负责提供一切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过户期限为一个半月,在约定期内必须过户,被告刘永生协助原告何方轲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永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何方轲办理车辆过户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刘永生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过户费,应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确定。原告何方轲主张折旧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方轲办理豫Q×××××号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的费用。二、驳回原告何方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