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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柳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婉颖,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李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0时许,东莞市寮步镇治理摩托车办公室执勤人员罗某等四人身穿制服开警车执行公务,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禾合田商业街洪湖一绝餐厅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无证摩托车(发动机号被打磨,无法识别,有盗抢嫌疑),依法进行扣查时遭到当事人余中心(另案处理)及其妻子(即被告人柳某)的阻挠。余中心不听执勤人员劝告,并动手推拉执勤人员,阻碍执勤人员扣查车辆。柳某见执勤人员控制并要将其丈夫余中心带走时就张口咬了执勤人员罗某右上臂一口,致罗皮肤软组织受伤。余中心趁机逃跑,执勤人员随后报警,后将柳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的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及验伤照片,执法录像光盘一张,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汪某、易某甲、易某乙、李某的证言(均为复印件)及执法过程的截图共四份证据,据此证明被害人罗某存在违法执法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柳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实施了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案发时警方是依法对一无牌摩托车进行查处,期间被害人罗某有向当事人余中心(即被告人柳某的丈夫)出示警察证件表明身份,但余中心仍然推撞警察,并与警察发生争吵。后警察欲将余中心带回调查时,被告人柳某即上前阻拦,并将民警罗某手臂咬伤的事实;被告人柳某归案后一直对此事实供认在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基本吻合,且与执法录像载明的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实施了妨害公务犯罪。辩护人在庭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归案后又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身体多病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关于辩护人在庭上提交的证据,经查,这些证据非经合法程序取得,其中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其内容均无法证实被害人罗某存在违法执法的情况,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根据这些证据提出被害人罗某存在违法执法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柳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