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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爱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民,男,1968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职业:湖口县供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湖口县,现住九江市湖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爱民及其辩护人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因需重新鉴定,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6时许,因湖口县马影镇苏官渡公路桥桥面正在施工只能单向通行,致使此路段交通拥堵,湖口县交警大队均桥中队指导员刘某带领被害人朱某(协警)等人正在此路段疏通交通时,被告人吴爱民驾驶赣G×××××商务车逆向行驶插队占道致使交通瘫痪。协警朱某随即上前劝导,吴爱民不予理会,朱某便拿出手机对着吴爱民的车子进行拍照,吴爱民就下车用手掐住朱某的脖子并抢夺朱某的手机未果后便回到自己车上。几分钟后,吴爱民再次下车辱骂并用力推搡朱某,朱某便踢了吴爱民一脚,吴爱民就用拳头击打朱某的头部等部位,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吴爱民将朱某击倒在地,殴打行为持续数分钟后被过路的司机劝开。在殴打过程中,朱某的右手手掌骨折,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右手手掌骨折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爱民主动向被害人朱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朱某的谅解,朱某表示不要求追究吴爱民的其他法律责任。对案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爱民明知朱某(协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吴爱民供述与辩解:1、对事实经过不持异议。2、协警没有执法权。请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叶宏明的辩护观点:1、朱某(协警)对车辆进行拍照的行为属于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执法行为。2、朱某对车辆拍照时不是在有正式交通警察指导下执行职务。3、被告人吴爱民在明知朱某违法执法的情况下抢夺拍照手机,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主观故意。综上,被害人朱某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没有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吴爱民阻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法院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许,因湖口县马影镇苏官渡公路桥桥面正在施工只能单向通行,致使此路段交通拥堵,湖口县交警大队均桥中队指导员刘某接“110”指挥中心带领被害人朱某(协警)等人正在此路段疏通交通时,被告人吴爱民驾驶赣G×××××商务车逆向行驶插队占道致使交通瘫痪。协警朱某随即上前劝导,吴爱民不予理会,朱某便拿出手机对着吴爱民的车子进行拍照,吴爱民就下车用手掐住朱某的脖子并抢夺朱某的手机未果后便回到自己车上。几分钟后,吴爱民再次下车辱骂并用力推搡朱某,朱某便踢了吴爱民一脚,吴爱民就用拳头击打朱某的头部等部位,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吴爱民将朱某击倒在地,殴打行为持续数分钟后被过路的司机劝开。在殴打过程中,朱某的右手手掌骨折,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右手手掌骨折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吴爱民主动向被害人朱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朱某的谅解,朱某表示不要求追究吴爱民的其他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爱民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从均桥开车(GN7326号)上街,在苏官渡新建看守所路段时,见苏官渡桥面施工,只能单向通行,车辆排了好长队,我就开车走逆行车道向苏官渡桥开去,一个身穿黄色执勤服的交警就拦我的车不让我插队,我不理就直接把车开到苏官渡桥头处插在一辆车前面,随后执勤交警跟过来用手机对着我车尾部拍照,我下车就骂交警,该交警用右脚踢我,我就用双手掐他脖子,双方扭打起来了,后被人劝开了,随后我开车走,开了约在二十米远就被交警拦下,并把我的车扣下了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苏官渡桥面施工,只能单向通行,均桥交警中队在疏通交通执勤,有一辆银白色商务车(赣G×××××)就直接从后面逆行插队斜插到我车子前面,当时这马路就瘫痪了,随即执勤交警对银白色商务车司机进行劝导,该司机不理,随后执勤交警拿出手机对该车尾部车牌拍照,司机就下车抢夺交警手机还用手掐住交警脖子,骂交警,还用拳头击打交警右边太阳穴位,交警再还手对打后,被交警同事赶过来将商务车拦住扣留了的事实。3、证人徐银初证词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我开车从文桥上县城,当时苏官渡施工,只能单向行驶,交通拥堵,当时我堵在新看守所那里,下午16时左右我的车才到苏官渡桥面时,有一个穿黄色交警雨衣的交警在执勤,我看见有一辆银白色起亚车(赣G×××××)直接插到交警指挥交通那边桥头,致使交通瘫痪,当时交警上前劝导那驾驶员,驾驶员不理,交警用手机拍该车车尾的牌照,驾驶员就下车去抢交警手机,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后交警打电话,随后其同事赶过来了的事实。4、证人廖伟平证词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开车去县城路过苏官渡时,因苏官渡桥面正在施工,只能单向通行,车辆堵得好远,一辆银白色商务车(赣G×××××)从我车子旁边急驶就直接插到苏官渡桥桥面,站在苏官渡桥上执勤的交警上前劝导该车司机,司机不理,交警到车后面对该车车尾部牌照拍照,司机下车动手厮打交警,把交警打到在地,当时有好多司机在旁边围观,后交警同事赶过来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报警笔录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中队指导员刘某带着我们在苏官渡执勤,疏通交通,这时有一辆车牌号为赣G×××××号商务车占道行驶,我上前阻止,司机不服从指挥,直接开到苏官渡桥头,我用手机拍车牌号时,司机下车说“你还敢拍照”,直接用手掐我脖子,抢我手机,随后我向指导员打电话汇报情况。待司机把车开到苏官渡桥上他又下车再问我有没有拍照,就来抢我手机,用手推我,我就把黄色执勤雨衣脱掉,我们就打起来了,我被摔到在地,致使我手、右眼、膝盖多处受伤,我就给指导员打电话汇报发生的情况的事实。6、证人刘某书面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4日(星期日)下午16时许,接110转警电话称“湖口县苏官渡桥路段发生交通堵塞,请速出警”,我立即带领朱某、周涛、钱军三位协警赶往现场,发现堵塞车辆较多,便安排人员分散执勤,约16时20分我接到朱某的电话称,有一辆车不听劝阻强行通行还殴打他,我立即赶往事发地点在途中将赣G×××××号车截停的事实。7、书证,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证实朱某为2014年11月招聘均桥分队交通协管员。8、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吴爱民在湖口县S304省道苏官渡公路桥路段逆向行驶插队占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以200元罚款。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辨认人朱某辨认后,指认本组照片7号(吴爱民)是驾驶赣G×××××号车的司机。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辨认人赵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本组照片4号(吴爱民)为5月24日在苏官渡殴打交警的人。11、和解书、谅解书,证明吴爱民和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吴爱民一次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朱某表示对吴爱民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吴爱民从轻处罚。1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地点。1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4、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鉴重鉴字第16号,证明被鉴定人朱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5、湖口县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证明吴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6、人口信息,证实吴爱民基本情况。17、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吴爱民驾驶的赣G×××××号车罚款200元。2、湖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吴爱明2015年5月25日入院,5月29日出院,住院三天,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民明知湖口县S304省道苏官渡公路桥路段在施工,只能单向通行,路段交通拥堵,他驾驶赣G×××××号商务车不听交通警察(协警)朱某劝导、指挥,强行逆向通行造成交通瘫痪,在朱某对其违章车辆尾部拍照时,被告人吴爱民而以抢夺拍照手机、殴打被害人朱某等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朱某是在均桥交通警察中队指导员带领到交通拥堵现场,分路段执行交通疏通指挥,而朱某在执行交通指挥过程中,对违章车辆司机劝导、车牌照拍照的行为是其职责所在,并非行政处罚,作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协警朱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违章车辆拍照不是在有正式干警指导下进行拍照,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执法行为,其行为是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爱民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朱某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处罚。经湖口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可对被告人吴爱民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实行社会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爱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至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审 判 员 叶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林林书记员代 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